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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面对的新形势及应对

来源:武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whvipxbls.com/   时间:2022-11-14 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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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一句“让每一个人感受到寒气”成为流行语,律师行业也不例外。在和刑事辩护同行聊天时,涉及到的话题越来越多的就是刑事辩护不好搞了,原因无非在于案件量少了,案件效果不好,各种办案的阻碍越来越多了等等。近期,国内刑事辩护界也举办了相应的学术论坛,如尚权律师事务所举办的“新时代刑事辩护的新形势和新趋势”以及瀛和律师事务所举办的“路径与突破:新时期的刑事辩护”,集中反映了当下刑事辩护面对的新情况、新挑战。

    笔者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以来,历经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转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大部制及捕诉一体改革、刑事辩护全覆盖改革、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颁布、涉案企业合规试点等新制度、新举措。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员,任何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制度的新变革必然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形成新的挑战,如何应对及把握是做好新形势下辩护工作的重点。

    笔者根据刑事辩护的执业经验和对刑事辩护领域的长期关注,总结归纳了以下几项刑事辩护面临的新形势,以及新形势下的应对方式。

一、警检一体化的趋势及其应对

警检一体化并不是当下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其更多是域外国家的一种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或是诉讼法学者的研究课题。而笔者在这里直接用警检一体化的表述,是对当下刑事诉讼一种趋势的概括,可能没有达到学术上的严谨程度,只是对现象的有限观察和思考。

从捕诉一体改革以来,我们在司法机关就相关案件的通报中越来越多的见到一个词汇“提前介入侦查”。其意思就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到侦查活动钟,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常见的介入侦查措施有:证据的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强制措施的适用,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以及参与侦查机关的案件讨论、案件涉嫌罪名的定性等。

在法律依据上,有观点认为,“提前介入侦查”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此条的规定内容是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措施,其并未授权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就可以介入到侦查活动中。

虽然,提前介入侦查秉持着“介入但不干预、引导但不指挥、讨论但不定论”的适度介入原则,但在没有明确的、细化的法律规定前提下,“适度”的标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行为是“侦查监督”亦或是“侦查引导”甚至还可能是“侦查行为”?

我国刑诉法规定基本原则是“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提前介入侦查”是否属于“相互配合”的应有之义,还有待继续探讨。但起码有一点是可以确认的,那就是其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回避原则。《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据此,在“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中,同一检察官既然参加了侦查活动,其后续的审查起诉诉讼活动有违背回避原则之嫌。

据此,笔者认为,提前介入侦查会导致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实质上合二为一,进而形成“警检一体化”的趋势。在此情形下,其对辩护工作的负面影响在于,当侦查终结时,意味着审查起诉终结,因为就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变更、证据采信与否、诉与不诉等问题,都实质上有了一个“结论”,辩护律师能做的,可能仅仅就是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见证人一栏签字。

对此,辩护律师应当予以研究并应对。我们应研究“提前介入侦查案件”的案件范围,对不属于应当提前介入侦查案件的情形向上级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出纠正的法律意见。同时,在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中,案件一般都很重大,重大案件要求慎重,慎重往往会产生争议,因此辩护律师要弄清各方关系,分清“队友”与“对手”,联合“队友”说服“对手”,实现辩护效果的最大化。

二、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无力感及其应对

职务犯罪留置案件,是纪委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办理的案件,纪委检察机关的留置调查程序并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在留置程序中,被留置人员是没有委托律师的权利的,当然的就不存在辩护律师一说。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与感受,在职务犯罪侦查转隶纪委监委之后,相对于之前的检察机关反贪局办案而言,办案专业化程度有着显著提升,最直观的感受在于案卷,现在的案卷根据犯罪构成将证据分门别类,目录清晰、材料齐全、按图索骥,让律师都觉得十分的方便。

   对于此类案件,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接手辩护工作普遍存在辩护的无力感。笔者可以举两个亲身辩护案例予以说明。案例一,某区政协主席李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是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后一审法院判处四年;案例二,某市市委常委吴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案,在与检察机关就某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协商中,检察机关经过了两次检委会会议研究,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在最后即使检委会通过的决定最终仍无法与辩护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更有甚者,笔者在承办某二审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过程中,承办法官直接说出“你说服我也没有用”的无奈之语,可见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多么艰难。

面对这类特殊情况,在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首先应加强对案件性质的再认识,提高对案件的认知层面;其次,辩护律师应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制定切实可行的辩护方案,以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最后,在与检察官、法官的沟通中,秉持“跑断腿、磨破嘴”的精神,通过书面、电话、当面等方式向承办人员传达辩护观点,且更多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阐述辩护观点,提高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

三、刑事辩护全覆盖导致委托案件减少及其应对

自2017年10月开展的刑事辩护审判阶段全覆盖试点工作以来,至2022年10月颁布的刑事辩护审查起诉阶段全覆盖试点工作文件,可以预见,将来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至刑事审判阶段,国家都会为嫌疑人及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等法律援助。这是国家公共法律服务的进步,是国家法治的进步,有利于增进公民福祉。

在此基础上,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结合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刑事司法羁押率必然大幅度下降,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人身自由不受羁押,国家还无偿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嫌疑人及其家属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意愿会明显下降,委托辩护案件的数量也将随之下降。根据著名学者的考察论述,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辩护自行委托率与国家指派率为二八开,相关资深辩护律师也持同样观点。

因此,辩护律师应坦然面对这一客观现象和趋势,调整思路和方法,在有限的委托辩护案件中增强获客能力。一是要以提升专业能力为根本,精进刑事辩护技能,夯实文书写作和庭审辩护基本功的看家本领。二是学好跨专业的事情,拓展知识面。传统人身损害类、侵财类以及轻罪类案件法律援助比例会上升,但新类型、新手段、新技术类犯罪案件因其专业跨度大、案件复杂等因素仍属于委托辩护主要范围,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积淀跨专业、学科知识。同时,还要转变观念,等人上门的思路已经不可取,辩护律师也要有市场意识,主动开发服务产品,主动提供刑事犯罪风险排查和预防的相应服务。

四、合规案件的专业挑战及其应对

当下,涉案企业合规问题是一个火得发紫的话题,从中央到地方、从央企到民企、从学界到司法实务界,无一不是在学习、试点、研讨。

当然,刑事辩护律师概莫能外。

辩护律师想要畅游于这一业务蓝海中,存在着一个天然的鸿沟,那就是专业匹配的问题。辩护律师因为其专业属性的问题,本身很少直接能像民商事律师一样直接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商事交易过程中以及行政监管过程中,天然的缺乏对生产经营以及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经验积累。而能够适用企业合规的案件,其都是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对此类案件进行辩护尚可,真要做到风险识别评估、政策程序安排等第三方监管要求等工作任务,恐怕还是有些力不胜任。

因此,作为辩护律师面对如火如荼的合规趋势,首先要认清自身的执业领域定位,自己是否有兴趣以及能力涉足,没有的话其实也不必参与内卷之中,让自己产生技能焦虑。如果想要从合规案件中分一杯羹,就得在合规是什么这个知识之外,认真学习企业经营管理、企业财务制度、企业税务制度等基本的涉企类知识,然后组建包含各专业方向律师在内的律师团队,合规案件绝不是一人两人就能处理的案件类型,通过一定时期的精耕细作、品牌宣传、经验积累,方能站稳脚跟。

行文最后,借用新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的话“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中最重要、最有人权价值的业务,但肯定不是最挣钱的业务;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中挑战性、对抗性最强的业务,也是对律师执业素质和执业能力与时俱进要求最高的业务。”我想,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能从事如此崇高的事业,是无上光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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