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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炜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丁炜的委托,指派聂义明律师作为丁炜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一案丁炜的辩护人。
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蔡检公诉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对丁炜涉嫌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控方证据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丁炜与刘喜珠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丁炜的行为属于借贷民事欺诈行为,不是合同诈骗行为,丁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丁炜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未达到3份追诉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丁炜无罪。
第一部分,关于丁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丁炜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借款民事欺诈行为与借款合同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出借人,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说明在合同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可以受民事法律调整,而非一味认定为刑法上诈骗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之间存在明显的界限,前者行为人实施欺诈是为了促成交易,具备实质的交易内容,目的还是为了通过交易获利;后者行为人实施欺诈,没有任何实质的交易内容,目的不是为了交易,不是通过交易本身获利,而是直接骗取对方的财物。
具体到民事借款欺诈和借款合同诈骗罪之间,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出借款的目的。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如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与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分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1] 8号) 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据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借款或者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借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借款的手段、借款的使用去向、借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借款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借款合同诈骗犯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民间借贷与金融贷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出借人的主体性质不同,在其它方面均具备相同之处。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贷款诈骗罪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根据以上标准,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丁炜不具备非法占有150万元借款的目的,理由如下:
(一)丁炜办理假证的时间是2015年5月份,其目的为为了安抚患有抑郁症的女儿,不是为了骗取借款而专门制作的假证。
根据卷宗中丁炜的供述和丁炜的妻子陈晓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丁炜制作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因为自己的小女友陈俐一直反对将别墅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别人,特别是陈俐还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丁炜从袁四梅处借款后,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了袁四梅,为了防止陈俐得知此事后加重病情,丁炜才制作了两个假证放在家里,用以安抚女儿。
据此,丁炜制作假证的时间比找刘喜珠借款时提前了半年,其目的是为了安抚患精神疾病的女儿。丁炜不是为了诈骗刘喜珠而专门制作的假证,丁炜不具备的诈骗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二)丁炜借款的主观动机是为企业经营资金周转,而非诈骗刘喜珠,起诉书认定“丁炜借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
丁炜是湖北同福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占股97%的大股东,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业务,公司注册资本3050万元。在2012年承接了汉南圆梦08庄园3期项目,工程款1040余万元;在2016年承接了武汉美威铜业公司厂房一期工程,工程款10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湖北同福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人民法院判决书、相关合同书证予以证明。据此,丁炜是合法正常经营的企业家,其公司是从事建筑行业具备正常生产能力的企业。2015年11月,丁炜向刘喜珠借款是为了归还此前因工程垫资对李仕盈的欠款,其目的是为了企业的资金周转。
起诉书认定丁炜借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且与起诉书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丁炜偿还的是同福建设有限公司的负债。
首先,丁炜对李仕盈的欠款,系因汉南圆梦08庄园3期项目李仕盈作为公司隐名股东垫付了工程款,丁炜对李仕盈的欠款不是个人债务,而是企业经营产生的债务。
李仕盈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卷,P30):“问:你将你和丁炜合伙做生意的事说一下?答:大概在2012年的时候,丁炜继续承接了汉南区锦之星圆梦08庄园三期的工程,因为我在汉南区政府做事,都汉南的情况比较熟悉,我就找到丁炜要跟他一起做汉南区锦之星圆梦08庄园三期的工程,,我就以汪振刚(同福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投了155万元到这个工程中……到了2014年这个工程做完后,我就找到丁炜要求算账。”
其次,起诉书陈述“被告人丁炜于2010年至2012年,在汉南区承接了圆梦08庄园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因与发包方公司产生合同纠纷,导致丁炜在此期间资金周转不灵,欠下大量债务。”
以上起诉书的陈述,认定了丁炜的债务系因圆梦08庄园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导致,丁炜对外的债务不是其个人生活债务,而是企业经营产生的负债。丁炜借刘喜珠的钱归还企业对外的负债,属于正常的企业融资和资金周转。起诉书认定丁炜偿还的是个人债务与自身陈述的事实相矛盾。
同时,从常理讲,丁炜作为一个正在正常生产的企业家完全没有必要为了150万元而诈骗刘喜珠,丁炜向刘喜珠借款的主观动机是为了企业资金周转,而非诈骗。
(三)丁炜在借款时具备归还借款的能力,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起诉书认定“丁炜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与事实不符。
丁炜在向刘喜珠借款时,其具备归还借款的能力,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各类法律文书不能证明丁炜借款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主观故意,起诉书认定“丁炜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根据案卷补充侦查卷中的法院文书,将丁炜欠他人资金和他人欠丁炜资金,绘制成如下表格:
他人诉丁炜要求偿还借款 |
||||||
原告 |
被告 |
案号 |
立案时间 |
判决时间 |
金额(万) |
法院查封 |
张鹏 |
丁炜 |
(2015)鄂江岸民初第02588号 |
2015.9.6 |
2016.3.28 |
50 |
蓝湖居4号别墅 |
袁四梅 |
丁炜 |
(2017)鄂01民终1806号 |
2016.3.10 |
2017.6.7 |
275 |
蓝湖居4号别墅 |
陕大成 |
丁炜 |
调解 |
2017.3.31 |
2017.3.31 |
114.6624 |
无 |
农行 |
丁炜 |
(2017)鄂1022民初585号 |
2017.4.10 |
2017.5.18 |
40 |
丁炜位于公安县的房产 |
赵祖发 |
丁炜 |
调解 |
2016.4.14 |
2016.4.14 |
43.0785 |
蓝湖居4号别墅 |
王令新 |
丁炜 |
调解 |
2016.4.14 |
2016.4.14 |
24.8954 |
无 |
雷万红 |
丁炜 |
(2016)鄂1022民初327号 |
2016.2.15 |
2016.4.8 |
103 |
蓝湖居4号别墅 |
合计: |
无 |
无 |
无 |
无 |
650.6363 |
无 |
丁炜诉他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
||||||
第三人 |
被告 |
案号 |
立案时间 |
判决时间 |
金额(万) |
查封情况 |
丁炜 |
锦之星公司 |
(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8号 |
2015.1.19 |
2017.12.28 |
1044 |
无 |
根据以上信息,辩护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丁炜向刘喜珠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此时除了张鹏向法院起诉丁炜要求归还50万元之外,没有其他人在法院起诉丁炜,且张伟的债务在2016年10月已经归还。丁炜抵押给刘喜珠的蓝湖居4号别墅负担的债务为袁四梅的250万元和张鹏的50万元,加上刘喜珠的150万元,总金额是450万元。而借款时丁炜别墅的市场价格在600万元以上。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018年3月19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南湖居4号别墅进行了鉴定,其市场价值为756.1万元。丁炜以蓝湖居4号抵押借款,借款金额并未超过蓝湖居4号的价值,丁炜无需用其它资产,仅以蓝湖居4号别墅就可偿还刘喜珠的150万元借款。
二是,即使按照实际债务发生的时间计算,丁炜在向刘喜珠借款时的全部对外债务经人民法院认定为650.6363万元。而早在2015年1月19日,丁炜已经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与武汉锦之星置业公司的工程款诉讼中,且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武汉锦之星置业公司向丁炜支付工程款1044万元余元及从2012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2018年4月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丁炜的申请,已经查封了武汉锦之星置业公司1500万元的房产和存款。也就是说,从2015年1月开始,丁炜即对1044余万元及利息享有诉讼期待利益,最后的判决和裁定也支持了丁炜的诉请。丁炜的1044万元工程款足以偿还所欠的650余万元的判决债务,更加是足以偿还对刘喜珠的150万元借款及利息。
三是,丁炜借款150万元,并非仅以蓝湖居4号别墅作为担保,丁炜还提供了李仕盈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保。即使丁炜的别墅和其它资产不足偿还刘喜珠的150万元借款,刘喜珠仍可向李仕盈主张债权。无论如何,丁炜对150万元都是具备偿还能力的。
综上,在2015年11月17日丁炜向刘喜珠借款时,丁炜有足够的能力偿还刘喜珠的150万元借款,丁炜不属于“借款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起诉书认定“丁炜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与事实不符。
(四)丁炜借款后不能按期偿还刘喜珠的借款,系因市场风险导致,属于丁炜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应以此认定丁炜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丁炜诉武汉锦之星置业公司的工程款诉讼案件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丁炜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补充侦查卷第31页):
原告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丁炜与被告武汉锦之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0日,本案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5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丁炜经济困难,无力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工作未启动,2016年10月,丁炜缴纳第一笔部分鉴定费后,经本院批准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延期。2017年6月,丁炜缴纳了第二笔鉴定费后,鉴定公司启动鉴定程序。2017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2017年11月6日出具鉴定书,该项目鉴定金额为56163585.23元……本院从施工队伍选聘、工程款垫资、主材选购、机械设备租赁使用、选聘人员工资支付,足以认定丁炜为实际施工人……
根据以上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1044万元工程款的诉讼一直因为高昂的鉴定费、案情本身复杂等原因,从2015年1月29日立案一直到2017年12月28日才作出一审判决,时长近3年。因为诉讼进程不受丁炜控制,导致丁炜迟迟拿不到工程款,遂无法向刘喜珠归还欠款,丁炜无法偿还借款系因丁炜意志以外的原因。
同时,丁炜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在积极筹措资金支付鉴定费以期胜诉,足以证明丁炜仍在努力通过拿到工程款进而偿还借款的主观意愿。
(五)丁炜借款后有还款的行为,其没有逃跑行为,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
丁炜从2015年11月17日向刘喜珠借款150万元后,第一个月还了6万元利息,后确实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利息和本金,到丁炜到案后又归还了6万元的利息。
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丁炜到案期间,丁炜一直在汉南处理与武汉锦之星的诉讼和公司其它业务,且积极与刘喜珠保持联系,丁炜从未有任何逃跑和逃避行为,更无转移资产的等行为。在2017年7月,丁炜仍在与刘喜珠联系还款事宜:
2017年7月份,丁炜与刘喜珠(手机号:18963958882)短信内容:
丁炜:大姐您好……大姐我现在确实困难但时间不会太久了,第一法院那边审计公司8月10日前会出审计报告,第二我老河口市的工程款二个月后也会回来一部分,第三我八九十月有二个大一点的工程陆续开工。大姐我确实没有其它财产,可以让法院查的,我可以发誓无论从哪里收到钱我第一时间还给大哥大姐,如果不这样天诛地灭。
同时,刘喜珠在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以后,丁炜一直和我电话和见面联系,向我解释自己工程款被拖欠,让我缓一缓”,承认丁炜在借款后一直积极与刘喜珠联系和沟通还款的事情。
综上,辩护人认为,丁炜向刘喜珠借款时,具备还款的能力;借款后无法归还借款系因丁炜意志以外的经营风险导致;同时,丁炜无任何逃跑、逃避还款的行为,其一直与刘喜珠沟通还款事宜;丁炜无挥霍借款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等行为。丁炜向刘喜珠提供蓝湖居4号别墅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为了促成刘喜珠向其出借资金用于企业周转,其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丁炜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诈骗行为,而是民事欺诈行为,起诉书认定丁炜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其中“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捏造、虚构产权,进而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其包含两种情形:1、没有真实的标的物,虚构标的物,进而伪造虚构标的物的产权证明;2、具有真实的标的物,但行为人不是标的物的权利人,伪造其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产权证明。本案并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
(一)丁炜用以担保的抵押物是房屋,不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起诉书关于“丁炜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担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中,丁炜提供担保的物品是蓝湖居4号别墅,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从本案事实上,借条上记载的抵押物是蓝湖居4号别墅。
在案书证《借条》(证据卷,P48)记载“抵押物蔡甸区大集街千年美丽蓝湖居4号,房产证蔡字第2015002425号,土地证蔡国用(2015)第2310号。2015年11月17日”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丁炜于2015年4月24日取得蔡甸区大集街千年美丽蓝湖居4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蔡字第2015002425号。丁炜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存在的,丁炜是蓝湖居4号别墅的合法所有权人。
从法律规定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身不能作为抵押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以上抵押财产的范围规定可知,抵押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但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本身不属于抵押物的范围,不能设立抵押。
丁炜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刘喜珠,不是设定抵押的担保行为,刘喜珠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起不到担保的法律效果。
据此,丁炜提供的担保物是蓝湖居4号房屋,房屋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假的,丁炜对房屋有处分权。起诉书关于丁炜“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担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丁炜使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起诉书的认定应属法律适用错误。
丁炜的行为只是向刘喜珠隐瞒了别墅已经被抵押了250万元的事实,其行为确实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属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更甚至是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其行为法律性质仅应是民间借贷中的“欺诈”行为,而非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诈骗”行为。
起诉书仅仅从形式上看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这一事实,而未从实质上看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对应有实实在在的房屋存在的事实,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虽然“证”是伪造的,但是“证”上登记的“权利”是真实存在而非虚假的。
同时,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丝毫不影响刘喜珠办理150万元的抵押登记、丝毫不影响刘喜珠要求对房屋进行司法拍卖的权利、丝毫不影响刘喜珠从拍卖款中受偿的权利。
从实质上看,刘喜珠能够愿意借款150万元给丁炜,不是依据两本房产证和土地证,而是因为其本人亲自看过房屋,其内心确认过房屋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基于此,起诉书关于“丁炜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担保,与被害人刘喜珠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害人借款144万元,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的认定,应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诈骗认定与硚口区人民法院对蓝湖居4号别墅司法查封措施相矛盾,刘喜珠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其本人也不认为丁炜在实施诈骗行为
2016年10月份,刘喜珠就本案已经向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丁炜、李仕盈等归还1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人民法院查封蓝湖居4号别墅,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查封了蓝湖居4号别墅。
按公诉机关的认定,丁炜是在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诈骗,那么本案用以担保的产权是虚假的,不可能存在对“虚假产权”进行查封。事实上,刘喜珠向硚口区法院起诉后,法院是实实在在对蓝湖居4号别墅进行了查封,也就是法院认为丁炜用以担保的产权是真实的,硚口区人民法院能够立案、审理、查封,足以证明这就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不是诈骗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的主观认定与人民法院的客观查封行为相矛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主观认定应属错误。
同时,辩护人认为,刘喜珠并未因丁炜提供的假证陷入错误认识,丁炜的假证亦未妨碍刘喜珠行使担保的权利,且同时借款150万元还有李仕盈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保。
刘喜珠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已经表明其本人亦不认为丁炜是在实施诈骗行为。连被害人本人都不认为是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强行予以认定诈骗确属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
四、丁炜的家属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刘喜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丁炜不构成诈骗罪
丁炜的家属积极筹措资金,按照2分的月息标准,已经偿还刘喜珠本金150万元,部分利息计36万元,共计偿还本息186万元。
刘喜珠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以后,丁炜一直和我电话和见面联系,向我解释自己工程款被拖欠,让我缓一缓”,证明了丁炜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丁炜家属支付本金和利息,刘喜珠收受本金和利息,本身就表明丁炜与刘喜珠之间是借款人和出借人民事关系,而不是诈骗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刘喜珠的情况说明亦证明丁炜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如果认定丁炜构成合同诈骗罪,则李仕盈则应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检察机关应该追加起诉
在庭审中,公诉人宣读李仕盈的笔录,证明丁炜在向刘喜珠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没有归还能力。那么李仕盈明知道丁炜没有归还能力,还介绍丁炜认识刘喜珠,促成刘喜珠借款给丁炜,并最终实际占有了借款,且李仕盈明知道自己也没有归还能力,还愿意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促成刘喜珠借款给丁炜。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李仕盈是中间人,明知丁炜和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且自己还作为担保人,最终实际获取借款。如果丁炜构成合同诈骗罪,则李仕盈应在本案作为共犯,检察机关在程序上应该追加起诉。
六、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两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无罪案例,供合议庭参考使用
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两份《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贷款诈骗无罪案例。其中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与本案十分相似。
指导案例案情为:被告人隐瞒房产已经抵押的事实,骗取房屋登记机关为其重新办理房产证,后以办理的房产证从银行贷款,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公诉机关以贷款诈骗罪起诉,一审判决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抗诉,二审驳回抗诉,维持无罪判决。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被告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
第二部分,关于丁炜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丁炜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未达到刑法的追诉便准,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辩护人认为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这一行为,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但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界限上,上述条款没有对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入罪情节予以规定,即伪造多少份国家机关证件在达到司法追诉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惯例,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追诉标准是3本,依据的是2007年0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丁炜伪造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累计是2本国家机关证件,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3本的追诉标准。丁炜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只应给与治安处罚,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部分,辩护结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现任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于2018年5月3日在政法领导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强调强调:“要树立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办案理念,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合法财产和违法犯罪所得、企业正当融资和非法集资等界限,严防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严禁超标的、超范围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切实保护企业和公民合法权益。”
同时,最新的2018年 9月10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二条:“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高利贷借贷纠纷,刘喜珠作为放贷人员,其在享受高额利息的同时,本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不能简单地因丁炜一时无法归还借款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就以刑事侦查手段予以介入,此种方式一是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二是与中央政法机关的要求相违背。本案应在其应有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范围内予以调整和解决。
最后,辩护人认为丁炜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合同诈骗罪规定的诈骗行为,丁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全案证据,客观、公正地依法宣告丁炜无罪。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丁炜的辩护人: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8年11月2日
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